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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整治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 将加强源头管理

2012-08-20 19:04: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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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8月20日电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近日,公安部部署自8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范围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集中整治,集中查处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简称“套牌套证”)或者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保持路面严查严管高压态势。整治期间,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将结合本地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规律特点,设置查缉卡点,调整勤务安排和警力部署,通过成立执法小分队、查缉小组等专业化队伍,机动灵活开展查缉行动。相邻省、市公安交管部门还将依托公安交通管理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建立完善查缉协作机制,建立跨省、跨市的查缉、布控、堵截联动方案,通过开展异地执法、集中清查、区域性统一行动等方式,主动打击涉牌涉证违法行为。

  从严惩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针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将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形成严管高压态势。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将依法扣留,依法应当收缴非法牌证的将依法收缴,依法应当罚款的将依法罚款,依法应当记分的将依法记分。对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违法记录,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全部依法处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和报废车辆的,在将机动车依法强制报废的同时,将依法吊销驾驶人的驾驶证。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源头管理力度。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将把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工作延伸到机动车品牌销售店、二手车交易市场等服务网点,并监督现场按规定粘贴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防止不按规定使用临时行驶车号牌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为减少私自拆卸机动车后车牌躲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或偷盗他人机动车号牌违法犯罪行为,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将严格监督车辆安装符合《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GA804)规定的固封装置,防止挪用号牌等违法行为发生。

  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将加强与治安、刑侦、工商部门协作,查处和取缔制造、贩卖假牌假证及制售伪造、变造号牌工具的窝点,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配合工商、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共同加大对机动车品牌销售店、汽车修理厂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清理机动车非法交易窝点。

  设立举报电话,欢迎群众举报。集中整治期间,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并开辟网上举报、短信举报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举报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以及制作和贩卖假牌假证窝点,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共同打击违法犯罪。对举报属实的,各地将给予奖励。

  附件1:

  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一次记12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6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一次记3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一次记1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

  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种类

  1.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2.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3.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4.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5.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6.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

  7.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作者:姚培硕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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