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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邹韧 通讯员 刘虹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最终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
被告:权利人的权利有瑕疵
北京华星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二被告为独立的公司,并无合作关系。《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为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包括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等12家联合摄制单位;但原告只提供了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的授权,缺少其他9家单位的授权。同时指出,出品单位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未提供相应文件证明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获得的权利仅为网络发行权。现原告未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网尚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二被告均为独立的公司,涉案网站即使有标识的联系电话也不能认定该网站为该公司所有或经营,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关于涉案电视剧权属的意见与华星公司一致,但这些授权单位本身权利就有瑕疵。现原告未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记载及DVD光盘播放片尾显示,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涉案电视剧DVD光盘播放片尾署名虽然有其他联合摄制单位,但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制作单位无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其他授权。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取得其他权利人授权,本案原告基于北京金泽太和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如意影视网显示的京ICP备案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上述信息,均为被告华星公司拥有。同时如意影视网的备案信息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明确标明了被告华星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单位。故法院认定被告华星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仅根据涉案网站记载的电话联系方式,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网尚公司与涉案网站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网尚公司为涉案网站经营主体的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