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喜利,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10072279,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姜寨镇小杨庄行政村晏寺93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波,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高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1011331X,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龙口镇叶庄村叶庄组。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金广,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04102354,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姜寨镇小杨庄行政村晏寺131号。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辩护人赵波、刘建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郭当朝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杨喜利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杨喜利带着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来到宝安区西乡河东西区8号1楼王某某的住处。杨喜利强行进入王某某的住处,并要求叶高峰、晏金广在店外看守。后杨喜利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强行搂抱、亲吻王某某并尾随王某某进入卧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杨喜利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喜利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强迫王某某,也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夫妻二人设局而引起;2、本案三被告人并没有达成强奸的共识,被告人杨喜利与被害人是否发生实质的性关系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只有主观说法。3、被告人杨喜利是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强奸的,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4、本案涉及的是杨喜利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妻的道德问题,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杨喜利的辩护人同时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与杨喜利所拍的“婚纱”照;2、杨喜利与被害人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3、杨喜利出入看守所体检表;4、被害人住处案发前的监控录像;5、通知证人杨影、杨影影、张马兰、王笑笑出庭作证。
被告人叶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在门口看着摩托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本案属于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叶高峰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叶高峰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晏金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的店里待了1、2分钟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杨喜利与小学同学杨得松(又名杨海信)在深圳偶遇,并认识了杨得松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0月22日21时许,杨喜利带着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西区8号1楼杨得松和王某某一家经营的家电修理店处。杨喜利将店铺卷闸门踢开后强行进入维修店内,并要求叶高峰、晏金广在店外看守,不让他人进入。叶高峰、晏金广随即退至店外守候。接着,晏金广因有事先行离开,叶高峰继续在附近守候。在店内,杨喜利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强行搂抱、亲吻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杨喜利尾随王某某进入卧室,在王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一直躲在店内杂物间观察的杨得松打电话报案,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杨喜利抓获,叶高峰见状自行离开。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叶高峰、晏金广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在此过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