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证人熊莉的证言:我在西乡步行街“欧尚”婚纱摄影做化妆师,负责给客人做造型、化妆。我是2011年7月25日来这里上班的,从8月21日开始做化妆师。当时我给这张照片(王某某、王笑笑、杨喜利的合影)中间穿红色旗袍(贵妇装)的女人化的妆,因为我当时刚做化妆师不久,给她化妆时抹粉抹错了,抹的较黑,所以对她有印象。那天是9月15日,我印象中她们拍的是88元套餐。我不记得和她一起照相的男子及女孩的情况,当时接活动我们都很忙,没什么特殊印象。当时接待她的是我们店长“阿娇”,她今年十月份已经离职,我没她电话,摄影师是“阿波”,是十一月初离职的,也没他电话。在辨认笔录中熊莉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其化妆的女子。
(19)证人张银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大约是2011年10月中旬的一个周六,应该是10月15日,我在办公室接到一个咨询电话,我就告诉他直接到我办公室。后来他们就来了,我见到的是一男一女两夫妻,他们还带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来的这对夫妻就是现在网上报道的西乡联防队员强奸案的受害人夫妻。我是第一次见到他们,以前不认识,他们应该是从我们事务所网站上找到我的电话的。当天九点左右,他们来到我办公室之后,女的就向我叙述了一些事。大致内容是他们夫妻在西乡开小店,有一个男的是联防队员,是她老公的同学,最近经常来他们小店内骚扰她,她没办法,那个联防队员又经常放出狠话。所以现在这对夫妻感到很无助,来向我咨询他们应该怎么办,如何做才能摆脱这个人。当时我就告诉他们说应该报警,无论是个人或财产遭到不法侵害都可以报警,他们说了家里有监控。我就说监控录像拍下来的就是很好的证据,并且如果再遇到这种不法侵害应及时报警,警察会依法处理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喜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我给“海婆”(杨海信的老婆)打了电话,“海婆”说她老公去了东莞,于是我就同晏金广、“阿超”一起去了杨海信的修理店,我准备去找“海婆”要她欠我的钱。到了那里,我和“海婆”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海婆不肯,我就将她拖进里面的房间,将她身上的衣服脱下来强奸了她。之后,我听到房间外面有声音,就将我的裤子提上准备离开,这时我看到杨海信出现在我面前,他手里拿着一个钢管要打我,于是我们两个人就在房间门口打了起来。不久就有治安员和警察赶到了那里,将我和杨海信两个人分开。杨海信用来打我的钢管是我的,电击棒不是我的,应该是杨海信自己的。我和杨海信扭打在一起时穿的是白色短袖上衣,上面有蓝色印花,下身穿的是牛仔裤。我强奸“海婆”时没有射精。
(2)被告人叶高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宝安西乡附近骑电动车拉客,我朋友杨华(即被告人杨喜利)就给我打电话称其和朋友在西乡径贝村大门口的一家餐厅吃饭并让我过去一起吃饭。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杨华所说的地方,当时看到杨华平时所骑的那辆摩托车停在餐厅的门口。我们在那里喝酒吃饭过了很久,大家准备离开餐厅时,杨华叫我陪他一起送那名身穿黑红衣服的男子回去西乡流塘。杨华开着他的那辆摩托车载着我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一起离开并往西乡流塘立交的方向走。后杨华开着摩托车载着我们往西乡河东村里的方向走,一直到了西乡河东警务室旁边的一家电器维修店门口。杨华下车并走到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当时这家维修店的卷闸门是关着的,门口也没有人。杨华用脚踢打和用双手推那家维修店卷闸门的小门,小门一下子就被杨华踢开了,杨华直接进去小店,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也跟着进去小店内。刚到小店内的时候,店里根本没有开灯,黑漆漆的,走在我前面的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将店内厅里的灯打开了,我就跟在他后面往店里面走。我刚走几步就看到杨华已经在店内的房间里,正在房间内拼命用力搂抱、强吻一名女子,并大声责骂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当时不断在挣扎反抗想挣脱杨华,她根本不愿意被杨华搂抱和强吻。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转身出来店门外面,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也跟着我出来店门外面等着。此时那名女子挣脱了杨华的强抱并跑到了店内的厅里,杨华也紧跟着那名女子到厅里,继续纠缠该女子。我那时听到杨华对那名女子说了一些类似“我今天就搞定你”的话语。过了一会儿,杨华走到店门口边上对着我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说“你们两个给我在门口站着守住不要让人进来”,我当时听后就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在门口守住。杨华对我们说完这些话后就回到店内,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从店里面关上了小店卷闸门的小门,我就到小店门口旁边等着杨华并在那里抽烟,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没有跟我说话就独立离开了。过了大概近20分钟,我就看到有治安员赶到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当时那些治安员在店外面用脚将小店卷闸门的小门踢开,随后他们都进到店里面去了。过了一会我就看到那些治安员带着杨华和那名在店内被杨华拼命搂抱、强吻的女子出来并去了旁边的河东警务室。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离开了那里。
(3)被告人晏金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7时许,杨喜利找到我和王明礼在西乡流塘吃饭喝酒,到了晚上19时左右,杨喜利又骑着他的摩托车载着我和王明礼来到西乡径贝村牌坊门口旁边的大排档继续喝酒吃饭。大概到了晚上21时,我们都吃完饭准备离开那里时,我想坐电动车回自己在流塘所住的地方,但杨喜利不让我走并告诉我说让我一起去帮他打一个人。我和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坐上了杨喜利的摩托车,由杨喜利开车。后杨喜利将摩托车开到西乡河东一家电器维修店门口(是我同学杨海信开的)。杨喜利停车后就先下车往小店门口走,我那时看到小店的卷闸门是关闭的,卷闸门的小门也是关闭的。我听到很大的“嘭”的一声,等我转身时杨喜利已经进到小店里面去了。我走到小店门口看看,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仍坐在杨喜利的车上。我则跟着进去了小店里面。当时店的厅里黑漆漆的没有开灯,我在小店的厅里往里面走,并一直去到小房间里面。我一进到小房间里面,就看到杨喜利在小房间内,他当时站在杨海信的妻子身后并从其身后用手用力勒住杨海信妻子的脖子,杨海信的妻子则说“你不要这样!你不要这样”,但杨喜利说没事。我看到这种情形就叫住杨喜利,但杨喜利对我说“金广,你们到门口外面给我守着”。我看到杨喜利这样子,便转身从房间里面出来,走到店的门口外面并守住小店门看着杨喜利。我到店门口外面时,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也过来和我一起在小店门口外面守着。过了大概两三分钟,我接到王明礼电话说有事,我就对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我走了,我不管他了”。然后我就离开了。
4、书证: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王某某、杨喜利、王笑笑的合影、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户籍登记信息、本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杨喜利、证人杨得松的手机通话记录、杨喜利与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
5、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2)DNA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现场提取的纸巾上未检出人精斑,现场提取的纸巾上血迹为被害人王某某的血迹。
(3)指纹鉴定:2003年11月3日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上所按捺的指印为被告人杨喜利所留。(证实杨喜利确有犯罪前科)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利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受杨喜利指使,在杨喜利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为其望风,应当以强奸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亦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杨喜利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杨喜利对其使用暴力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则证实了杨喜利在案发时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勒颈、搂抱并尾随王某某进入其卧室的情况。而杨喜利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承认,案发时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杨喜利强奸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杨喜利构成强奸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王某某和杨得松所设的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得松和王某某通过其经营的电器维修店内的监控系统对杨喜利的犯罪行为进行录像取证是其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权利。其次,杨喜利和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天王某某并未打电话给杨喜利,而杨喜利则在案发当天及案发前一天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这足以证实案发时杨喜利是主动到王某某的住处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存在所谓“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