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陈某与秦某约定共同开立资金账户,由秦某负责炒股,后因股市低迷导致亏损,陈某遂将秦某告上法庭。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陈某与秦某共同开立账户,陈某向账户注入1000万元本金,秦某注入200万元保证金受托炒股,并保证每月向陈某分红。双方同时约定,账户资产在1100万元以下且秦某不能补仓的情况下,陈某有权解除合同。两个月后,账户资产已低于1100万元。在秦某拒绝补仓后,陈某遂将账户股票强行卖出,此时账户资产已低至850万元,故要求秦某赔偿其150万元的损失。
秦某辩称,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给陈某两次分红共计15万元。正是由于陈某擅自清仓,导致共有账户的亏损。秦某提起反诉,以违约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是陈某委托秦某对其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依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而秦某不具备该资质,故陈某和秦某所签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秦某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原则,秦某应返还陈某损失的本金。扣除陈某已得的15万元收益,秦某应返还陈某135万元,秦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此作出上述判决。据新华社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