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即时新闻

时评:应规定开发商移交共有物业物权

2012-11-21 16:20:00 来源: 羊城晚报 
字号  

  该“办法”在维护业主在共有物业方面的权利上,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在业主大会成立问题上,把筹备组业主代表的比例提高到不小于60%,尽量提高业主在筹备组的发言权。又如,规定新小区前期物业收费须实行“酬金制”,强调物业公司要将每个物业服务项目的支出一笔笔算清,以利于业委会对项目费用的监督。

  尤其是,该“办法”提出,由市房管部门负责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制定电子投票具体操作细则。这是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克服业主分散、业主大会难以召开、业主的民主权利难以实现的难题,确实体现了政府支持业主依法实行自我管理的决心。

  根据《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该“办法”提出,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应明示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明示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等的位置、面积,等等。“办法”还提出,属于规划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归属也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由建设单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该讲,在共有物业的产权明晰方面,是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

  但美中不足的是,该“办法”依然未能彻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将共有物业登记给共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办法”在六十九条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而在买卖合同中明示的共有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等却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我认为,应该明确这些共有物业的产权要不就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权属登记,在业主大会组建之后移交给业主大会”,要不就应该直接登记给业主大会。

  对于业权争议最大的车库,应该明确:在土地出让时没有对地下部分按面积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其地下车库的产权里的“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或业主,开发商不具备完全产权,只能经营,不得出售。对于一直视为开发商所有的会所,应该明确不得改变服务用途,并要缴纳物业管理费。

  另外,住宅小区建成出售,成立业主大会之后,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应该从开发商手里转移到业主大会手上,以彻底切断“开发商在小区变更规划继续开发”的后路,也给予业主大会在小区内“经大会同意进一步搞好公共配套建设”的权利。

  总之,物业管理,不是对个人专有物业进行管理,而是对共有物业进行管理。共有物业产权不清晰,始终是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根源。因此,共有物业的测量、登记确权应该是房管部门搞好物业管理的第一位的基础工作,应尽可能在“办法”中加以明确。(王则楚 省政府参事)

[作者:张慧鑫  编辑:]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