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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一校车司机多次在校车上强奸13岁女生

2012-12-10 07:42:59 来源: 黑龙江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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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飞飞告诉我,当天下午校车司机刘某给她打电话,叫飞飞撒谎出去,出去后将飞飞带到镇上一家旅店,在旅店内刘某将女儿强奸。完事后,校车司机刘某又给他朋友王某打电话,说来消遣消遣。随后,王某和刘某领着飞飞出去喝酒吃饭,将飞飞喝多。但飞飞意识清楚,想逃跑。但遭到两人的威胁说,如果跑了杀你全家。无奈,飞飞又被强逼这家旅店,在旅店内一间客房两人将飞飞轮奸。”飞飞的母亲何女士气愤的说:“不仅是这次飞飞被强奸,报警后,飞飞也向警方介绍,她在上五年级的时候,放学后校车司机刘某就不让女儿回家,在校车上多次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事后就吓唬孩子,不让跟家里说,如果说了就杀你全家。飞飞已记不清到底与刘某发生过多少次关系了,据孩子回忆,三周左右就发生过一次。”

    “最近几个月就发现孩子不愿意说话,心烦、脾气暴躁,10月15日孩子说啥也不上学了。哪知道孩子心里承受这么打压力啊!孩子是父母的希望,出了这事,作为母亲我心里很内疚。”何女士对记者说:“现在孩子半夜醒了就哭,变得和以前大不一样,现在变得怕人,只要有外人一来孩子就蒙着被就哭。”

    记者从当地交警部门了解到,飞飞乘坐的校车车牌为黑M93557,车主是徐风刚。而驾驶这辆校车的是嫌疑人刘某,并未在交警部门备案。而飞飞所在的肇东市四站镇中学2012—2013年上学期送子车统计表嫌疑人刘某的名字却出现在登记表中。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当地有部门对校车管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颁布的一个题为《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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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作者:记者 肖劲彪  编辑: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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