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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地铁不可吃东西卖唱带宠物 醉酒者禁上车

2013-08-01 07:11:10 来源: 中原网-郑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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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影响正常运营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危害运营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除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破坏边界标志妨碍行车瞭望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保护区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实施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拒绝接受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责任】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控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拒绝接受乘客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

  第三十九条【部门责任】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受理投诉或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申诉不予答复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或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援引概括性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井)、变电站(所)、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控制中心、车辆、车站设施、机电系统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孙娟  编辑:袁连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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