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运营单位服务职责】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制定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提供运营服务;
(三)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
(四)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五)保障车站运营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八条【导向标志设置】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九条【联运机制】本市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联运保障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道路旅客运输等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联运保障工作。
第十条【相关单位保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等需要,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一条【优惠乘车】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件可以免费乘车。
第十二条【票价管理】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规定时间内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运营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客流量上升疏导】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可以采取控制客流的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