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物品安检】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列车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三)在车站或列车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产生噪音;
(四)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车厢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在车站、列车车厢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车厢内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劝阻醉酒者和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进站乘车。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三条【安全责任主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教育培训、巡查与检查、设施安全维护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巡查与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