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坐落、层数、结构、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十二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