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主债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
(二)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