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因债权转让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