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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

2013-12-03 09:16:48 来源: 中原网-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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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实地查看。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价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登记时间。

第三十三条 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颁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颁发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地产抵押登记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有与管理。抵押人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状况。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作者: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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