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一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抵押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抵押房地产为按份共有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共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骗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登记的;
(四)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