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死刑缓期执行
经审理,当庭质证,濮阳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胡电杰杀人案进行证据认定,初步认定证据有:
一、同村4名村民及胡电杰父母证言,证明胡电杰事发当晚打麻将及离麻将场时间、到家时间,证明胡电杰有作案时间。
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位置、部分物品(凳子、脸盆、湿毛巾)的位置、出入口墙壁蹬踩痕迹、院门上锁情况、电线及电话线被割断位置与胡电杰供述基本一致。
三、尸检报告记载的尸体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死亡原因与胡电杰供述作案手段相吻合。
四、从中心现场墙外提取的脚印,经鉴定系胡电杰所留。
五、提取胡电杰有罪供述作案用同类刀子一把,经侦查实验,此类刀可形成被害人眼部伤。
六、在据胡电杰交代的地点所提取的燃烧残片与提取的同类刀把均为聚乙烯塑料。
七、提取的胡电杰夹克衫,经鉴定袖口烧灼痕迹,与胡电杰供述相吻合。
八、鉴定人、南乐县公安局民警王文芳当庭证明,其保留的现场小划痕与胡电杰供述的在院东南角的小划痕一致,王文芳确认胡电杰就是真正的杀人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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