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人黎某某强奸被害人兰某某结束后,被告人李某叫被害人兰某某去洗澡,同案人韦某则趁被害人兰某某洗澡的时间外出买回了一盒壮阳药,同案人韦某、伍某、黎某某各吃下了三颗。待被害人兰某某洗完澡回到房间,同案人韦某、黎某某、伍某又轮流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强奸。在同案人韦某强奸被害人兰某某时,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伍某则用手推同案人韦某的屁股、同案人黎某则压住被害人兰某某的上半身,共同帮助同案人韦某强奸被害人兰某某。在同案人伍某强奸被害人兰某某时,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黎某、韦某、黎某某则将被害人兰某某抬起来放到仰躺在床上的同案人伍某身上。在同案人轮奸被害人兰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拍照。被告人及同案人轮奸被害人兰某某结束后,同案人黎某又要带被害人兰某某到自己家过夜,被害人兰某某在去同案人黎某家的途中,趁机推开同案人黎某而逃脱。
2011年11月28日,被害人兰某某在学校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涉嫌强奸,李某于2011年11月3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广西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荔浦县法院提起公诉。荔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涉及被害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通过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调查等途径,对被告人李某的成长经历、生活学习环境、思想表现、平时与什么人相处等情况以及走向歧途的主要原因进行了调查了解。从而得知,被告人的失足,是因为平时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法制观念淡薄,厌倦学习,沉迷于上网,接触阴暗面多,家庭管教不到位,最终被告人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韦某、黎某某、伍某、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 项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与同案人韦某、黎某某、伍某、黎某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该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 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