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责任】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骗取、窃取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提供虚假信息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使用信息责任】 非法使用或者违反约定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使用以及公开与查询,适用本办法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