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息保护】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二)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识别基准】整理信用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和公民身份号码为识别基准。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评价主体】信用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
信用评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备案手续】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向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信息;
(三)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四)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五)信用信息来源渠道、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等技术标准;
(六)信用产品模板等材料;
(七)信用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协议】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应当签订委托评价协议。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委托评价协议约定收取报酬。
第十九条 【财政项目】政府采购和享受政府贴息、补助资金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经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
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由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评价程序】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采集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对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集体合议;
(四)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五)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企业信用评价应当查询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