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评价报告】信用评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价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评价的简要程序;
(四)评价所依据的标准、规范;
(五)信用评价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信用等级;
(六)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制作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由评价人员、审议人员签字,并加盖本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备案监督】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报告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信用评价报告进行备案监督。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范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查阅并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论。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使用等职权,可以参考经各级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备案的信用评价结论。
第二十四条 【激励措施】对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评价结论良好的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或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惩处措施】对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评价结论不良的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不予认定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使用等事项中,采取从严审查的措施;
(四)在办理国家优惠扶持事项时,给予必要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论。
第二十七条 【合法使用】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合法使用并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