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与评价等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当事人和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询问;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备案监督措施】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信用评价报告进行备案监督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收回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并将审核监督结果记入市场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责任】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同级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未能按时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等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变造、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或者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所在单位有权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责任】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成立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程序进行信用评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信用评价报告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允许他人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